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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打击假币犯罪

发布人:小莉 发布时间:2010-11-04 09:37 浏览次数:7915 次

   最高人民法院2日公布《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共六条,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

    依据司法解释,凡是现行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以及普通纪念币连同贵金属纪念币一概纳入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其中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司法解释还规定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继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一》)、2009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之后、就审理假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的又一个重要司法文件。 

    说到制定《解释二》的背景和意义,最高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假币犯罪严重危害国家货币信用、金融安全、市场经济秩序、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历来是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当前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假币犯罪活动仍然持续高发,假币犯罪手段更趋隐蔽,犯罪对象更趋多样,且呈家族化、职业化、产业化发展趋势,查处难度明显增大,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明显增多。

    为有效遏制假币犯罪活动的蔓延,自2009年初HD版假钞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开始在全国开展了为期10个月声势浩大的打击假币犯罪“09行动”。“09行动”期间,全国共破获假币犯罪案件3688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974名,缴获假人民币11.65亿元,各项数据均逾2008年全年3倍以上。其间,人民法院也加大了对假币犯罪的惩处力度,依法从严从快判处了一大批假币犯罪分子。200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假币犯罪案件1194件,较2008年上升9.6%;结案1054件,其中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犯242人,较2008年上升32%。最高人民法院也进一步加强了审理假币犯罪案件的宣传指导工作,于2009年7月选择了4件典型假币犯罪案件通过中央各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于2009年9月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高度认识假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始终把反假币工作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好,并就假币犯罪案件中的地域管辖、刑罚适用、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等问题明确了具体处理意见。但是,对于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其他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因涉及到性质认定以及与既有司法解释冲突等问题,未能在《通知》中明确。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解释一》的基础上,就假币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再次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说,《解释二》规定的问题,有些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伪造货币的具体理解、伪造停止流通货币的司法定性等;有些是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制造真伪拼凑货币、伪造贵金属纪念币的司法处理等;有些是《解释一》规定中存在局限的问题,如伪造境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司法处理等。对这些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梳理研究,明确其处理意见,并对《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进一步严密法网,有利于消除各种歧见,增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打消司法疑虑,依法惩治新形势下各种新型假币犯罪;有利于从严打击假币犯罪,发挥刑事司法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6号)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不足五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五千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总面额不满人民币四千元或者币量不足四百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和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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